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王秋惠
李珈瑩
李建勳
被 告 連鋒壽
蔡東穎
林姝姬
永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被 告 徐文仁即震達通信企業行
陳春全即全晟鋼構工程行
當事人間請求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
二、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3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4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98,2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㈡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第一審勝訴部分,因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而未確定,依上開和解筆錄第4點,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由原告預納,惟因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第一審未確定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6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其聲請退還上開費用3分之2,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