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張哲瑋
被 告 林慈瓊即屏東縣私立逸登科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當事人間請求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㈠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990元,
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其後本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原告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2,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60元,依
上開訴訟救助裁定,亦暫免徵收裁判費。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確定。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50元【計算式:4990+5660=1065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