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吳素卿
被 告 吳冠宇
吳俊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1,98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裁判費。
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98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