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江鍾秋英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2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87,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4,260元(6390×2÷3=4260),其餘裁判費2,130元(0000-0000=2130)業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及25頁)。
㈡
嗣原告
減縮聲明為457,273元(見第一審卷第115頁),減縮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應補徵之裁判費僅4,26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6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30元(0000-0000=1430),應由其自行負擔,而原告已預納2,130元,超出其應負擔之部分之金額即700元(0000-0000=700),應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