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402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5,120元,及其中①64,370元、②135,984元、③36,668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4.99、②9.99、③10.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