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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柯靖韋即柯清淙、潘月枝之繼承


            柯靖邑即柯清淙、潘月枝之繼承人


            柯靖彥即柯清淙、潘月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清淙、潘月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清淙、潘月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柯佩伶兼柯清淙、潘月枝之繼承人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柯清淙、潘月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608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債務人柯佩伶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2,41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㈤另連帶保證人柯清淙於民國95年9月27日死亡,連帶保證人潘月枝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死亡,債務人柯靖韋、柯靖邑、柯靖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清淙、潘月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柯佩伶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佩伶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柯佩伶戶籍顯示已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是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柯佩伶部分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4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7元
柯靖邑即柯清淙、潘月枝之繼承人、柯靖彥即柯清淙、潘月枝之繼承人、柯靖韋即柯清淙、潘月枝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7元
柯靖邑即柯清淙、潘月枝之繼承人、柯靖彥即柯清淙、潘月枝之繼承人、柯靖韋即柯清淙、潘月枝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