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42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7,84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鳳英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