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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瑀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5,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0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8%計算之利息【現為10.8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1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45,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5077元
林瑀靜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9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