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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醫宗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46,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72,7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6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73,53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2792元
洪醫宗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3
002
新臺幣873538元
洪醫宗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2792元
洪醫宗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73538元
洪醫宗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