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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姿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2,405元,及其中本金59,688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405元及其中本金59,6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8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846元
郭姿伶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
002
新臺幣23842元
郭姿伶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