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86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043元,及其中新臺幣75,9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居彥竹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
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㈡
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7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75,95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