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許順榮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許順榮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許順榮已將戶籍遷入恆春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
記錄資料在卷
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
公示送達為之,此與
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