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2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959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