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970號
上 一 公司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4,3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