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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慧婷  

            林登其  

            蔡春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9,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慧婷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登其、蔡春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79,81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林慧婷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9,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登其、蔡春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764元
林登其、林慧婷、蔡春枝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764元
林登其、林慧婷、蔡春枝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