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30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2,73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郁芳即黃貴美於民國93年08月09日向
聲請人借款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