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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善橙即李文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李善橙即李文婷於民國110年0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民國110年07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07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1.845%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相對人負擔利息,若相對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金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貸款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3年05月20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596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