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8號
代 理 人 張良宇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