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5,10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按期計收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利宜玲於民國93年09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