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宥凱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亦設有明文。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及
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21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宥凱發給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需至130年8月8日始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其住所,
惟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
上開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