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銓鴻機電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5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銓鴻機電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補正
聲請狀具狀人處東興機械五金行之印文。二、請提出債務人銓鴻機電有限公司於
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裁定,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
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