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謝桂芬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及93年11月30日分別借款2筆,依據與
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共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並訂立申請書二份,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58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