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文皓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2,5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相對人吳文皓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
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並簽立『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借款利息係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19%計算之利息。
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再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撥付信用借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借款期間七年,借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8%計算之利息【現為12.3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㈣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
詎料相對人吳文皓自113年9月26日起即陸續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272,59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㈥
經查相對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及第508條規定,惠請
鈞院函詢國防部查明相對人服役單位後,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對相對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進行囑託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㈦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
嗣後雖
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5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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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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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9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