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5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慧欹於108年9月16日向
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慧欹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1,998元,而於113年05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65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3,65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