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胡璿宇即陳璿宇
胡秀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83,1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胡璿宇即陳璿宇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胡秀惠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1,55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
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胡璿宇即陳璿宇自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聲請人183,16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胡秀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