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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胡璿宇即陳璿宇


            胡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83,1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胡璿宇即陳璿宇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胡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1,55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胡璿宇即陳璿宇自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今尚欠聲請人183,16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胡秀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