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8號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472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2元部分,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4,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12,496元部分,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