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債 務 人 其峰木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號斜對面木工廠
黃郁芳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四、查債務人其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其峰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2日解算,並選任董事長林清文為清算人,林清文並未向本院陳報就任及清算完結,則其峰公司應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峰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但清算人林清文業已於94年5月3日死亡,則林清文與其峰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其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峰公司解散時登記之股東為林清文(94年5月3日歿)、林美蓮、林秀雄(92年12月4日歿)、林清武(86年6月24日歿)及黃貴美(更名為黃郁芳),是應以其他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併予敘明。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