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邱秋鈞
送達處所:桃園市○鎮區○○○街00號00樓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60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8,03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57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03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惟查
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未有借款
遲延利息百分之20之釋明文件。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利息之釋明文件,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民事補正狀並未提出借款之遲延利息約定之釋明文件,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