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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0,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1年2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9%計算之利息【現為10.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3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3%,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8,5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390,91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915元
陳雅芬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9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