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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盧洪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盧洪美慧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6日、105年7月27日、105年10月2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40,967元及其中本金133,72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13元
盧洪美慧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
002
新臺幣12061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