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宜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7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惟查
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買賣價金全部已屆清償期及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12月26日
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