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3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聖璋、張賢良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聖璋發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張聖璋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賢良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