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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京平兼林美娘之繼承


            蔡永吉即林美娘之繼承人


            蔡姸姸即林美娘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蔡永吉、蔡姸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娘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蔡京平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蔡永吉、蔡姸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娘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蔡京平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京平(兼林美娘之繼承人)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林美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36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債務人蔡京平(兼林美娘之繼承人)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38,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林美娘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死亡,債務人蔡永吉(即林美娘之繼承人)、蔡姸姸(即林美娘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娘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蔡京平(兼林美娘之繼承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