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16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00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