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232號
盧士葦
一、債務人潘美玲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01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潘美玲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盧士葦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