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趙重銘
一、
債務人趙重銘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9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㈠債務人趙重銘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賴梅琳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0,91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趙重銘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賴梅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趙重銘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重銘、賴梅琳發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賴梅琳已將戶籍遷入屏東○○○○○○○○○,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
記錄資料在卷
可稽。是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595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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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