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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趙重銘  




一、債務人趙重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9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趙重銘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賴梅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0,91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趙重銘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賴梅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趙重銘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重銘、賴梅琳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賴梅琳已將戶籍遷入屏東○○○○○○○○○,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5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19元
趙重銘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19元
趙重銘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