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潘育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
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
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9,706元消費款、新臺幣1,681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52,587元整未為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28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