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美麗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蔡美麗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以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為住所;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5條、第21條、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蔡美麗發支付命令事件,
惟查債務人張建明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美麗為其監護人,則債務人張建明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法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張美麗之住所為住所,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張美麗之住所現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家事事件公告、債務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監護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住所均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
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