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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號
債  權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黃氏翠雲

一、債務人乙○○、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設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甲○○及黃氏翠雲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乙○○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收受債權人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致債權人受有130萬元損失,又債務人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債務人甲○○及黃氏翠雲為其父、母,故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債務人乙○○、甲○○及黃氏翠雲應向債權人給付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經查,債務人甲○○及黃氏翠雲於101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則自斯時起,債務人黃氏翠雲之親權行使即暫時停止,即無從對債務人乙○○之行為為監督,要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債務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黃氏翠雲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債務人乙○○及甲○○應給付債權人866,667元(0000000÷3×2=8666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