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
代 理 人 林發水
郭侑旻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鞠琮麟、郭侑旻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二、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鞠琮麟、郭侑旻發支付命令,
惟查
聲請狀所附債權催告通知,係送達「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非相對人鞠琮麟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鞠琮麟,又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郭侑旻給付,故無從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10條請求相對人等二人給付。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提出已對相對人鞠琮麟、郭侑旻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
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