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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債務 人  鞠琮麟 
            郭侑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鞠琮麟、郭侑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鞠琮麟、郭侑旻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債權催告通知,係送達「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相對人鞠琮麟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鞠琮麟,又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郭侑旻給付,故無從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10條請求相對人等二人給付。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對相對人鞠琮麟、郭侑旻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