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19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23元,及其中新臺幣5,024元部分,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99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新臺幣(下同)16,345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
惟查
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
上開門號之申請人並
非本件債務人。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合約內容,債權人已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