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億鴻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邵甯 
上列聲請人與林達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違約金不得請求利息,故請提出本件違約金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二、查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共267日)之違約金,扣除工程代償借款契約書第2點之60日還款期間後,共計207日,故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新臺幣724,500元。如無法提出一、之釋明,是否更正本件請求之聲明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4,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