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01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水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63,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債權人提出之水費收費一覽表金額為63,036元,與債權人所請求63,270元不符。
嗣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63,270元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金額為63,036元。債權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6月13日
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則債權人得主張之金額應以
上開收費一覽表之金額為據,是其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