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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17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債  務  人  十字星遊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水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63,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債權人提出之水費收費一覽表金額為63,036元,與債權人所請求63,270元不符。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63,270元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金額為63,036元。債權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6月13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得主張之金額應以上開收費一覽表之金額為據,是其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