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信賢
債 務 人 陳建文
陳崇武
陳香燕
一、
債務人陳建文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3,3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陳建文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崇武、陳香燕負清償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2筆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㈠
惟依
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本金餘額783,376元之貸款,下次繳息日為113年3月1日,故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3年3月2日。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
另本金餘額2,395,222元之貸款,其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債務人)對乙方(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債務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查債權人雖於112年12月20日向債務人為催告,並由第三人黃美春簽收上開函文,業據其提出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反面影本為證。惟上開催告函及通知函非債務人本人簽收,且僅由上開釋明文件,無從得知債權人送達之地址,自難謂上開催告函及通知函已送達債務人,而得對其等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催告函已送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