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73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有限責任屏東縣宏家果菜生產合作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有限責任屏東縣宏家果菜生產合作社發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
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名稱、住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於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家妤之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