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79號
代 理 人 李福興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朝福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現金卡借款新臺幣18,525元及其利息。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現金卡契約存在。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與相對人間存在現金卡契約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
上開裁定,然其僅陳稱調無證物原本,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他債權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6月19日
聲請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