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115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陳江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惟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
上開地址,據相對人之父親表示:相對人多年前離家後未曾回來過,亦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3年6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1558號函附卷
可稽。是本件相對人
住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