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157號
代 理 人 洪勝海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77,91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982,70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00,497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24,838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85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