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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208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208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威廷即昌裕商行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威廷即昌裕商行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李威廷之姓名、住址及昌裕商行之商業統一編號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相對人李威廷之相關身分資料。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昌裕商行之負責人為李威廷,而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人既屬一體,自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李威廷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李威廷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昌裕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李威廷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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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