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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進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4,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吳進福分別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4,701元整為限。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㈢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74,26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2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75元
吳進福
自民國101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自民國104年0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2,979元
自民國101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